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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二字第1086101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一訴願人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訴  願  人 ○○○
    兼上一訴願人之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5人因請求廢棄指定私設巷路建築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68年9月11
    日線字第2073號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業務自95年12月28日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及原處分
    機關107年9月18日北市都測字第10760349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
      年者,不得提起。」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
      無效。」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8年8月1日檢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等,以重測前之本市松山區○○○段○○地號(重測後為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地號)等30筆土地因建築線及路面高低不明為由,向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申請指定私設巷路建築線,經工務局依臺北市私設巷路建築線指定申請須知規定,
      以 68年9月11日線字第2073號指定建築線(下稱系爭指定建築線)在案。○○有限公司
      依系爭指定建築線向工務局申領68年9月21日68雜字第xxx號雜項執照並施作道路,於69
      年4月5日起至 83年6月間,依系爭指定建築線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計有17件
      ,約 300餘戶,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三、其間,上開重測後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即重測前之本市松山區○○○
      段○○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至○○地號。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地政處 81年6月25
      日北市地一字第 20635號函轉○○○○等申辦前揭○○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疑義案時,查得該地號土地申請建照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業經法院宣告其於
      38 年2月15日死亡,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有○○○蓋章同意,顯有虛偽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以81年7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62856號函將○○○等30人申領之69建(松山
      )字第xx號建造執照及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予以註銷在案。
    四、嗣案外人○○○、○○○分別以其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前揭重測後○○地號土地,分別
      向工務局請求撤銷68雜字第 xxx號雜項執照及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註銷系爭指定
      建築線,並經工務局否准,其等2人不服,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5年11月5日
      府訴字第 85087024號(○○○)、86年3月20日府訴字第8601951701號(○○○)訴願
      決定,均駁回訴願,○○○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不服本府 85年11月5日府
      訴字第85087024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6年12月31日86年度判
      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略以:「……查本案系爭之雜項執
      照及使用執照其所涉範圍涵蓋有二十餘筆土地,其工作物則包含道路、擋土牆、排水溝
      等多項設施,而被告十五年來在此範圍內已核發約二十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住戶約
      四百四十餘戶(扣除未發使用執照部分)且多數皆已辦妥產權登記,凡此事實有系爭雜
      項執照存根,執照範圍圖示,系爭雜照工作物範圍內其他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覽表等附
      卷可稽。是本案如將系爭之執照予以撤銷而使該區○道路等公用設施成為無照建物,則
      其上眾多之合法住戶就該等設施均不能合法使用,其結果並非原告所稱僅影響起造人○
      ○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之利益,而係對多數生活利益之嚴重侵害,此等利益洵屬法律上值
      得保護之利益。其既未基於惡意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其行政處分而獲得,且又
      顯然大於原告因撤銷系爭執照所能取得之財產利益,衡諸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否准原告
      之請求,揆諸首揭判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嗣訴願人等25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松
      山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街○○巷○○弄○○號至○○號等,原領有69建(松山)(三)字第xx號建造執照
      及70使字麮籃 xxx號使用執照(嗣經註銷),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
      ),本府乃以103年6月16日府都建字第 1036701500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應於 105年6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6月16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乃於103
      年12月4日向本府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等4筆地號土地為更
      新單元」,經本府以104年4月9日府都新字第10332507200號函核准在案(更新範圍包含
      系爭土地)。嗣訴願人○○有限公司就上述 68雜字第xxx號雜項執照範圍內私設通路是
      否可計入建蔽率、容積率疑義提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 343次會
      議討論後,發現系爭指定建築線未廢止即無法計入。
    六、訴願人等25人爰以107年9月6日申請書(單一陳情系統受理編號D10-1070910-00001)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廢棄系爭指定建築線或確認其無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8日北市
      都測字第1076034991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復訴願人等25人略以:「……說明:
      ……三、……按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為判斷標準,臺端等所主張之事項尚須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就其實體內容予以論
      證,且該判決內容亦未提及本件建築線指定事宜;又依照『臺北市私設巷路建築線指定
      申請須知』說明所示,該申請須知係對於計畫道路,既成巷路以外,需私設巷路者,應
      申請私設巷路建築線指定,與臺端等主張處分作成時,根本尚未闢建完成亦無關聯,故
      該等理由實難謂本案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該指定建築線效力繼續存在。四、……本案指
      定建築線縱經認定因當初檢附之同意書係屬偽造,而係違法行政處分,惟考量周邊臨接
      68線字第2073號指定建築線而核發建照者仍有17件存在,計有三百餘戶,如撤銷該建築
      線指定案將使該等建築執照失所附麗,為維護該等公益,該建築線指定案不得撤銷。…
      …」訴願人等25人對系爭指定建築線及107年9月18日函不服,於107年9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25日及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107年12月14日、 108年1
      月 2日補具相關資料及補充訴願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七、查本件系爭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 2項但
      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復查○○有限公司
      依系爭指定建築線向工務局申領68年9月21日68雜字第xxx號雜項執照並施作道路,是系
      爭指定建築線至遲於 71年9月21日即已確定在案。準此,訴願人等25人有無權利請求撤
      銷或廢棄已確定之系爭指定建築線,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經查訴願人等25人係主
      張系爭指定建築線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為由,而以系爭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請求廢棄或撤銷系爭指定建築線。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政處分之
      撤銷及其限制,並未賦予訴願人等25人申請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809號及96年度判字第 7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訴願人等25人就系爭指定建築
      線並無請求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廢棄系爭指定建築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8日函復說明為維護公益,系爭指定建築線不得撤銷,核其性
      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5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2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併同不服已確定之系爭指定建築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再查本件訴願人等25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系爭指定建築線無效
      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8日函復系爭指定建築線效力繼續存在,訴願人等25人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後,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此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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