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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參加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參加人
之代理人 ○○○律師
訴願參加人
之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23日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
無產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
街○○號○○至○○樓、○○街○○號○○至○○樓、○○街○○號○○至○○樓、○○街
○○號○○至○○樓等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建築法
第80條規定,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23日核發107年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
除執照)在案。訴願人不服系爭拆除執照,於107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8月
29日、108年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參加人於107年10月19日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107
年11月16日補正參加訴願程式, 107年12月5日補充訴願參加理由,108年3月4日補正訴願參
加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主張系爭拆除執照所列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街○○號○○至○○樓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供參,是其對於系爭
拆除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7年6月
11日),距系爭拆除執照核發日期107年2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
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查訴願參加人因信
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拆除與否對其土地使用有直接
之影響,且訴願參加人申請變更為系爭拆除執照申請人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
1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4620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本件訴願決定如撤銷原處分,
足以影響其權益,依訴願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准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
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
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78條規定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
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
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三、拆除執照:(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內政部 101年11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005號函釋:「......三、又同案另詢『
...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知其所有權人為何,先行拆除補辦拆除
執照時,該建築物之產權應如何認定 ...』乙節,查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
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本法79條已為明定。惟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其合法證
明文件之檢附方式,請貴局就個案事實認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訂定行政規則憑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須有事實上「占有」之
移轉以為之;然訴願人從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持分比率三分之一)與管理權人,且自95年迄今,猶由訴願人續行出租予
他人使用而未曾中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水、電繳費通知單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
為憑;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使用迄今已長達逾50餘年,絕非「無產權」之物,○○銀行
率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僭稱並且擅立系爭建物「無產權登記」之拆除切結書予原
處分機關,援用以獲准拆除申請所為,已然違法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訴願人從無將
系爭建物提供予他人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銀行於本申請案檢附抵押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拆除切結書,虛偽不實;系爭土地已於○○銀行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前之107年1月31日出售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0
7年3月16日辦竣受託登記予訴願參加人,○○銀行明知其即將非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
所有權人,卻猶掛件申請,其無申請核發系爭拆除執照之法律上利益,尤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拆除執照,其認事用法所依憑之文件與內容確有違
法暨不當等重大明顯之瑕疵,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之要件有違,而
應予撤銷。
(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訴願人於103年2月22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書,約由○○公司興建商業住宅大樓, 103年12月間,○○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總經理○○○(下稱○君)以為求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與融資便利為藉
由,勸說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人配合渠等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上開合建土地,於103年12月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於 104年2月4日將合
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然○○公司未履行或進行相關合建事務,且逕自將合
建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旋再將合建土地所有權轉賣予○○
公司,系爭虛偽買賣所涉爭議,除民事部分刻正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外,訴願
人並已申告刑事偵辦中;訴願人等人不可能將系爭建物「交付(點交)」予○○銀行
或任何他人,○○銀行或任何他人無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無權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
四、本件訴願參加人參加理由略以:
(一)○君與訴願人、○○○、○○○3人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君
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買受系爭基地之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違章建物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 104年2月4日完成系爭基地所有權變
更登記,系爭建物則由於當時正由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訴願人、○○○分別出租予訴外
人○○○、○○○使用而無法現實交付,因此買賣雙方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條
約定:「本不動產上之地上物任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絕無異議。」以觀念交付之方
式作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交付;嗣○君與○○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2日、
106年6月12日簽立承諾書,同時開立支票與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承諾渠等 2人出售
系爭基地持分應得之價金,會由將來系爭基地全部整合完成興建房屋後,按訴願人、
○○○與○○公司原約定之合建利益為給付,由承諾書足可證明訴願人、○○○確實
有將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君之意,訴願人陳稱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所簽訂云云,並非事實。
(二)訴願人於出售系爭基地持分後不久,竟認為後續合建進度緩慢、系爭基地設定抵押貸
款等事宜而心生不滿,執意片面毀約不欲配合合建,甚而對○君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
,嗣經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6年11月1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2月15日予以駁回再議處分;訴願人、○○○2人明知○君已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未經○君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導致○君無法處置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延宕開發,開發成本提高,○君無
力負荷,不得已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基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轉讓
予○○公司,○○公司業已對○○○、○○○提起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訴願人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系爭拆除執
照之利害關係人,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實無理由。
五、查○○銀行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無產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街○○號○○
至○○樓、○○街○○號○○至○○樓、○○街○○號○至○樓、○○街○○號○○至
○○樓等建物之拆除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2月23日核發107拆字第xxxx號拆除執
照。有拆除執照申請書、無產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從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他人,且自95年迄今均由訴願人出租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拆除執照
所依憑之文件與內容確有違法及不當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8條規定之要件有違,而應予撤銷;訴願人係為求其與○○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順
利進行,故與○君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君,該虛偽買賣所涉爭議,正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訴願人並已申告刑事偵辦中;○○銀行或任何他人均無權
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云云。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為建築法第79條所明定;另未辦理產權
登記之建築物,其合法證明文件之檢附方式,應就個案事實認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定行政規則憑處,有內政部 101年11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
1081100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府為辦理拆除執照申請案之審查事宜,訂有「拆
除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並經本府以98年12月24日(98)府都建字第
09863773300號令發布,於 99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審查表協審項目項次13「拆除同意
書(含設定抵押同意書、無產權登記切結)」之「收件應注意事項及說明」欄記載略以
:「......拆除建物如為無產權,則應檢附水電單或納稅證明,如無法檢具亦應切結如
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房屋,申
請人○○銀行出具無產權切結書,切結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系爭拆除執照,尚無違誤。至於訴願人與○君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訴願人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爭
議,屬其等間之私權爭執,依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尚非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是
否核發系爭拆除執照所應審查之事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發系
爭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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