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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二字第10861011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638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擅自變更車道、汽車昇降機並作為店鋪營業使用
等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1條規定迭次裁罰,
並命改善未果,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作為辦公、服務類第 2組、
第3組(G-2組、G-3組)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再依同法第91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63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5人新臺幣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有誤,乃以108年2月14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830120771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等,撤銷上開107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
76382 號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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