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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104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核定函(下稱 107年1月22日核定
    函)核定為106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61B03680),並自 107年1月起,按月核
    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6,000元),合計已核撥11期共計
    12萬 1,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外祖母,
    下稱○君)於 67年7月19日起單獨持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
    樓住宅1戶(下稱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
    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1049號函撤銷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
    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12萬1,000元(1萬1,000元x11【期】)。該函
    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
      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法所稱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
      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9條第1項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
      、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第16條第 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
      有住宅。」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
      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
      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
      算利息。......。」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與外祖母○君同住,設籍於其所持有之系爭住宅,出嫁
      後與配偶及配偶之父母同住,基於子女學區考量,並未遷出外祖母戶籍;申請租金補貼
      時,實質之家庭成員僅為訴願人本人、配偶及子女,此等實質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訴願人並不知悉訴願人與外祖母彼此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家庭成
      員。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定而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按月領取租金補貼,驟然受
      繳還11個月租金補貼處分,縱能申請分期繳還,亦將陷長期借貸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君(訴願人之外
      祖母)於 67年7月19日起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6年8月1日
      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建物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1049號函撤銷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
      訴願人自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12萬1,000元(1萬1,000元x11
      【期】),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籍於外祖母○君持有之系爭住宅,實質之家庭成員僅為其本人、其配
      偶及子女,訴願人並不知悉其與外祖母彼此為家庭成員;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定按
      月領取租金補貼,驟然受繳還11個月租金補貼處分,將陷長期借貸困境云云。經查: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
       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
       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
       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 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
       、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
       還其溢領金額......。」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106年8月1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所示,訴願
       人與○君設於同一戶籍內,而依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所示,訴願人之母為○○○,
       ○○○之母為○○○○即○君,是○君為訴願人之外祖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
       月22日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 106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核撥租
       金補貼 1萬1,000元,已核撥11期共計12萬1,000元,有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君於67年7月19日起迄今單獨持有系爭住宅,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
       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並有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及系爭住宅之建物
       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核定函核定訴願人
       為 106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即有違誤。
    (三)復依訴願人106年8月1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所載,訴願人填
       寫之家庭成員僅有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女兒,並未記載訴願人之外祖母○君,該申
       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就其戶籍內家庭成員此重要事項於申請書內為不
       完全之陳述,致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書所附資料而作成之107年1月22日核定函,有與上
       開辦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系
       爭住宅,與上開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1049號函撤銷107年1月22日核
       定函,並追繳訴願人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12萬1,000元(
       1萬1,000元x11【期】),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
       不知悉與外祖母○君彼此為家庭成員一節;惟查訴願人 106年8月1日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 1頁業已記載:「......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
       件正確無誤......五、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
       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訴願人尚難主張其不知上開辦法第2條第4項
       關於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規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實質家庭成員僅
       為其本人、其配偶及子女等語,此與上開辦法第2條第4項所定家庭成員之定義不符,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
       人溢領之補貼款(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共12萬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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