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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719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71B03524),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經
    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1,660
    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 1.035%)推算,訴願
    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112萬6,570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
    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71987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
      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
      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
      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
      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
      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
      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5.其他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6條
      第 1項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
      產標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
      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3)

    臺北市

    15萬元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6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21118391號公告:「主旨:107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之一......)......。」
      附件四之一 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5萬元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106年總利息所得,按1.035%
          之利率推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4年因車禍受傷經法院判決賠償38萬8,369元,惟該賠償金
      額連支付醫藥費都不夠。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共計2人,動產總額約為112萬6,570元,已逾107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
      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107年7月31日申請書、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71987號函通知訴願人
      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經法院判決賠償38萬 8,369元,惟該賠償金額連支付醫藥費
      都不夠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
      ;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除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
      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外,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
      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復按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揆諸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
      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等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 107年6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21118391號公告自明。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內政
      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所列印之財稅資料清單上所載扣繳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收
      入金額1萬1,660元,以電話詢問該公司該筆金額之給付性質,經該公司表示,該筆金額
      係遲延給付訴願人損害賠償之利息;並洽詢訴願人訴願書所稱損害賠償金額及受領時間
      ,經訴願人表示,金額為38萬8,369元, 106年6月28日收到等語,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
      話紀錄 2份附卷可稽。基此,上開1萬1,660元之利息所得既係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保險公司給付之遲
      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則原處分機關將該筆遲延利息所得列入利息推算其本金,雖
      有不當,惟因訴願人自承於106年6月28日受領38萬餘元之損害賠償,亦有訴願書及原處
      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上開其他 1次性給與之所得38萬餘元為訴願人之動產,
      業已逾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之標準(15萬元x2=30萬元),訴願人
      之申請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申請
      審查之結果應列為不合格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 1076071987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
      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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