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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51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固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71B0241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
○),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34萬9,758元,已逾107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5134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
按訴願人申請書所載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寄送,於 107年12月13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文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12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1月12日,因是日
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 108年1月14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108年1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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