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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08.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131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7
    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7209006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巷○○弄○○號、○○號、○○弄○○號至○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40
      戶之RC造建築物,再審申請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96年12月6日(96)鑑字第125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府都建
      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
      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 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9400號
      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
      拆除。
    二、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得再審申請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超過
      每月用水度數1度,乃以106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633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
      106年7月20日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都發局審認再審申請
      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規定,以 10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5487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再
      審申請人不服,於107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7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
      7209006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5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查本府107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066號訴願決定書於107年4月25日送達,有本府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
      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於107年6月25日已確定;又本件再審申請人於108年1月15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雖已超過30日申請再審期間,惟再審申請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8年1月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81252515號函(下稱108年1月3日函),
      其係於108年1月10日取得,是本件並無再審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8年1月3日函可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自
      83年5月1日起歇業他遷不明,證實該公司為幽靈公司,絕無因登記於再審申請人所有之
      建築物繼續違法使用之事實,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非當,本件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
      款規定,申請再審。
    四、查本府107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06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
      「......五、......(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
      日北市水業字第 10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106年9月13日列印之○○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查詢畫面,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6年1月至2月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4度
      ,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
      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停止使用』之度數基準;又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其
      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且為商業使用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於購入前已有公司登記,原
      屋主並未告知等情,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就再審申請人所爭執其所有之建築物於 106年1月至2月間有繼續使用且提供予○○股份
      有限公司作商業登記使用之認定,係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23日北市水業字第10
      631527600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及 106年9月13日列印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畫
      面等事證,自屬有據。
    五、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訴願
      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
      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
      月3日函係於本府 107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066號訴願決定後始作成,該函非屬
      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再審申
      請人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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