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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03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臨接寬度15
公尺之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市招:○○」,經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
館業之健身中心,乃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體產字第10634560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該址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9條規定,第 4種住宅區得附條
件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含鐵路用地),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二、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使用。三、擬設置之
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須均為非住宅使用。〕使用,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上開
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6415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
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該函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嗣體育局於107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仍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乃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體產字第107
601839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仍違規作為「第33
組:健身服務業」使用,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03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7年12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1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
身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行為時
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多戶住宅
。......社會福利設施。......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三)第三十
三組: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含鐵路用地)。......」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108年2月23日廢止):「......三十三、第三
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
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節錄)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住四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
(二)……健身房、韻律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含鐵路用地),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二、除三溫暖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其餘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使用。
三、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須均為非住宅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
,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3日,並未於系爭建物營業,當日晚間為孕婦
裝廠商臨時性租借空間使用,訴願人單純為場地空間提供者,並協助廠商宣傳提供其活
動資訊,由於並非訴願人之活動,考量個資及肖像權之因素,當天不方便開放其他單位
進入拍攝。然而,稽查人員當日只於門外玻璃門處向室內拍攝照片,在沒有實際進入建
築物室內,且無憑無據下,就認定訴願人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管業之健身中心,有失公
平性;且該地址未當作健身房用途使用,發佈於網路之課程表,其上課地址皆非於系爭
建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情事,係據體育局
所為訴願人之營業態樣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之認定,有體育局 106年12
月15日北市體產字第10634560300號函及所附 106年12月7日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
查表、107年11月16日北市體產字第1076018391號函及所附107年11月13日轄管場館(不
含游泳池)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及訴願人官網招生課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為孕婦裝廠商臨時性租借空間使用,訴願人單純為場地空間提供者,
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房使用云云。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
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
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
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4點及該原則所附作業流程規定,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場所稽查
及營業態樣確認之權責機關為體育局。再查體育局於 107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
查發現,現場有正在進行孕婦體適能課程,有教練1名,學員約6名,門口張貼課程招生
海報,因現場人員拒不配合受檢及不同意拍攝室內場景,稽查人員在教室外拍照,有當
日檢查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訴願人官網招生課程表,亦記載週二19時
至20時為孕婦體適能課程,此與 107年11月13日(星期二)稽查時之課程相符;是體育
局認定現場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健身中心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
關依據體育局上開營業態樣之認定,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
」使用,訴願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係孕婦
裝廠商租借場地使用,訴願人為場地空間提供者,並協助廠商宣傳提供其活動資訊等語
,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尚難以其租
借廠商使用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雖主張稽查人員當日未
進入建築物室內就認定訴願人為競技及休閒體育場管業之健身中心,有失公平性等語;
惟查體育局 107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之現場人員拒不配合受檢,訴願
人就此主張,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停止
違規使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