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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55987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19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6155987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61559872號裁處書處室內裝修從業者即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業已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55
9871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559871號函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76155987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
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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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室內裝修登記證過期,申請換發登記證,卻於申請後 1個
多月才將新證照寄回,延誤了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發放之時程,且訴願人在室內裝修許
可證核發後,才收到原處分機關發文之裁處書,在收到裁處書前,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寄發之陳述意見說明書及要求限期補辦許可證之公文,且本案為依法申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之建築物,請酌情撤銷本次裁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進
行室內裝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查詢列印
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換發室內裝修登記證始延誤室內裝修許可證申請發放之時程,訴願人
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後,才收到本件裁處書,於裁處前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意
見及要求限期補辦許可證之通知,請酌情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
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系爭建物坐落於19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
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本件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現場確有內部牆面裝修及分間牆變更之情形,有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5598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其於收受裁處書前即已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裝
修之許可申請,及原處分機關未於裁罰前通知陳述意見或限期改善等節;查訴願人於申
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前,即已進行該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12月2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縱其於嗣後申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而
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處罰者,並無應先限期改善始得處罰,或因事後補正得予免罰之
規定;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即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已如前述,本次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