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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0. 府訴二字第10861014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232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9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
      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
      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得系爭
      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
      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392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
      ,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都發局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
      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
      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
      073019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1月23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
      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
      認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1月15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都發局乃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020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
      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
      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
      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
      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
      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31日送達;嗣因訴願人
      未繳納上開罰鍰,都發局乃以107年5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4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其積欠之上開罰鍰請於107年5月17日前繳納,屆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訴願人屆期仍未繳納,都發局以107年5月25日
      北市都築字第107323252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6月9日前繳
      納,訴願人不服上開 107年5月25日函,於107年12月18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發局107年5月25日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就107年5月25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
      繳納罰鍰,並非行政處分,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問題,並以108年
      1月25日府訴二字第 108610090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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