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4.03. 府訴二字第1086101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1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由
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坊」。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
12月14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7603017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606712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第四
十九組: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
按摩業......。」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
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設的○○坊係提供鄰里純按摩舒壓服務,並不知情行為人
○○○提供客人除按摩以外之其他服務,其與訴願人簽有聲明書,屬個人行為;訴願人
單親扶養小孩,生活不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北投分局於107年12月 1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 107年12月14日北市警投分行
字第107603017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設的○○坊係提供鄰里純按摩舒壓服務,並不知情行為人○○○提供
客人除按摩以外之其他服務,訴願人與其簽有聲明書,屬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
全及衛生;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
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
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
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
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北投分局於107年12月1日分別對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及男客○○○之調
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現場實施搜索時,當時客人○○○甫消費完
畢由 2號小姐○○○將性交易所得1800元置放於櫃檯桌上......妳是否有看到?為何
○○○於警方進入搜索時以隨身藍色包包擋住,妳做何解釋?答 當時我不在現場,
我沒有看到。他剛剛到不小心壓住那1800元。問 現場經警方實施搜索扣押計查扣 1
、......櫃台桌上新台幣1800元是否數目正確?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
正確,是 2號小姐○○○收取客人1800元,準備要交給我但是因為我人不在店裡....
..」「......問 ○○坊實際負責人係何人?現場負責人係誰?答 實際負責人是○
○○,現場負責人係我本人。 ......問 現場經警方實施搜索扣押計查扣1、......
櫃台桌上新台幣1800元是否數目正確?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 正確,我
不清楚,我只確定櫃台桌上有1800元,我用我的藍色包包壓著那1800元......」「..
....問 你是否今( 1)日有至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坊)從事對
價之猥褻性行為?請詳述之。答 我約於 107年12月 1日14時00分進入該店,店內服
務員就直接叫2號小姐幫我服務,2號小姐先把我按摩90分鐘左右,她就直接幫我按摩
鼠蹊部附近,我就射出精液出來,我問 2號小姐要給多少錢,2 號就說那就 500元,
所以我就給了新台幣1800元,但我知道純粹按摩只要新台幣1300元。......問 ○○
○......是否為與你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性行為之女子( 2號)?答 是。......」上
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及男客○○○簽名在案;且從業女子○
○○及男客○○○並經北投分局分別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122171
號、第 1076012217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分別
處5,000元、2,500元罰鍰,性交易所得 1,800元沒入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
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其與○○○簽有聲明書等語,惟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物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承擔系爭建物合法與安全狀態維護之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已與
員工簽立聲明書嚴禁任何色情交易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
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
與北投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
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
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
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
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情形,於「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
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
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