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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10. 府訴二字第1086101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14  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15人因撤銷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 2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其餘訴願人○○○等13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即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向原
      處分機關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地址:本市士林區○○路
      ○○段,下稱系爭基地)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 1層,共32戶之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嗣起造人○○公司會同設計人於 101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第 1次變更設計,起造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要變更設計
      內容略為:「......2.原核准基地面積為3112m^2,現變更為3305m^2,增加193m^2....
      ..5.原核准為2幢、3棟、A棟地上14層、B棟.C棟地上7層、地下1層、共32戶,現變更為
      1幢、2棟、A棟.B棟地上14層、地下 2層、共39戶......6.原核准建築面積為827.47m^2
      ,現變更為1005.51m^2,增加251.79m^2......7.原核准建蔽率為26.59%,現變更為30
      .42%,增加3.93%......8.原核准容積樓地板面積為5639.37m^2,現變更為7436.25m^
      2,增加1796.88m^2......9.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為 9123.26m^2,現變更為14759.2m^2
      ,增加5635.94m^2......。」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0日發照准予變更,訴願人等
      人不服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於10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
      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其間,○○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主要變
      更內容略為:「......三、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容積率同原核准......四、原核准建蔽率
      為30.42%,現變更為34.54%,增加4.12%......五、原核准建築面積為1005.51m^2,
      現變更為1141.5m^2,增加135.99m^2......六、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為14759.2m^2,現
      變更為 14688.03m^2,減少71.17m^2;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物設計概要表地上一層至地
      上十四層申請面積筆誤,本次變更一併修正......十、原核准39戶,現變更為40戶,增
      加1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6月25日發照准予變更。訴願人等人不服系爭
      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於104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1月19日府
      訴二字第 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訴願人等人不服上開 2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後,以105年12月15日105年
      度訴字第 117號判決:「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關於原告○○○、○○○、○○○、
      ○○○、○○○、○○○、○○○、○○○、○○○、○○○○、○○○、○○○、○
      ○○、○○○部分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原告○○○之訴駁回。......」原處
      分機關及參加人均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15日10
      7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
      (原判決確定部分為原告○○○,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嗣起造人○○公司於上開建築工程完竣後,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
      、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項等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核發107年7月2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等15
      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18日、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上開使用執照之相對人為○○公司,訴願人○○○、○○○並非處分相對人,其等 2
      人居住地在認定範圍以外的○○大道○○段以東,且與系爭建案已有相當距離,亦難認
      有日照、房屋安全及防災等相關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難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參。其等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其餘訴願人○○○等13人部分:
    一、經查本件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等13人之住居所地址,其等13人住居所地點前經上
      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鄰近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對於系爭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等13人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亦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次
      查訴願人○○○等13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0月9日)距原處分機關發照核准系爭使用
      執照日期( 107年7月2日)雖已逾30日,惟依卷證資料尚無從得知其等知悉系爭使用執
      照之時間,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30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3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
      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
      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
      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
      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0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
      為二十日。」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
      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
      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
      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
      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
      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 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
      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
      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
      、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
      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
      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
      書等。......。」第29條第 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一 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 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
      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三 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
      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
      開放空間、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四 編訂門牌總表或證
      明。五 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芝山岩遺址於82年2月5日由內政部公告為第二級古蹟,原處分機關未依照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都審規則)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都審會設置辦法)等規定,將本案送交都審會審議
       ,逕發照核准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該等變更設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 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撤銷,即變更設計違法不當。
    (二)該等變更設計係系爭使用執照核發之依據,惟其前提事實已有違法,則系爭使用執照
       之核發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查 101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含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
      人○○公司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合於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第71
      條、第7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等規定,乃於107年7月2日核發10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芝山岩遺址於82年2月5日由內政部公告為第二級古蹟,原處分機關未將本
      案送交都審會審議,即核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案;且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
      更設計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亦應撤銷云云, 經查:
    (一)按申請使用執照必須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檢附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供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是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原處分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依上開建築
       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係審查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是否相符,如相符者,既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即應核
       發使用執照。查本件 101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含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
       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公司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合於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第71條、第7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9條等規定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再查訴願人等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分別向本
       府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經本府以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等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訴願決定一
       、訴願決定二關於原告○○○、○○○、○○○、○○○、○○○、○○○、○○○
       、○○○、○○○、○○○○、○○○、○○○、○○○、○○○部分及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均撤銷。原告○○○之訴駁回。......」惟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
       年3月15日 107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在案。是有關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處分
       ,刻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審理中,訴願主張系爭建造執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
       計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亦應撤銷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至訴願人等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訴願人等本件訴願主張均係與其等就系爭建造執
      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不服雷同,且上開變更設計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在案,是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業已明確,核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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