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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1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大學辦理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1432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層、地下○○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地板面
    積分別為7901.03平方公尺及78,550.85平方公尺),領有85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醫院附設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1組,供儲存、包裝、製造
    、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
    ,應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 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惟自申報系爭建物106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後,未依規定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
    規定,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1432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602143
    22號裁處書(因該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名稱記載不全,業以108年3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
    317993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
    手續。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3月8日、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
      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21432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 10760214322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又本件訴願人之
      代表人原為○○○,嗣變更為○○○,於 108年2月1日又由○○○變更為○○○,訴願
      人並於 108年3月8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C類

    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C-1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
    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C-1

    1、……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車輛修配保管場、汽車站房)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
      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6
      條第 1項規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第
      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
      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C類

    工業、倉儲類

    組別

    C-1

    規模

    樓地板面積

    1,000平方公尺以上

    未達1,000平方公尺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每2年1次

    期間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備註:......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
      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一)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
      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
      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
      ,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
      查後合併申報。......。
      內政部營建署88年 4月14日營署建字第08655號函釋: 「......說明......二、停車場
      是否應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乙案,按停車場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 C-1類組,惟以人車共乘抵達停車
      空間之停車場建築物為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9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C1……等類組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管理之本市文山區○○路○○段○○號院區領有85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屬F1類醫療院所,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其使用類組應為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之F-1組,為供醫療照護之
      場所,申報期間係10月1日至12月31日,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C-1類組;訴願人並未逾
      限,且目前已委託建築師辦理檢查及申報。惟因原處分機關要求停車場獨立申報,乃委
      請建築師先行就停車場部分辦理,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本件究應整棟申
      報或分別申報應先釐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分別為7,901.03平方公尺及78,550.85平方公尺,領有85使字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1組之場所;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10
      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有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107 年度之建築場所公共安全申報資料(個
      別)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位於文山區○○路○○段○○號之院區屬F1類醫療院所,地下室為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其使用類組應為 F類衛生、
      福利、更生類之F-1組,為供醫療照護之場所,申報期間係10月1日至12月31日,並非原
      處分機關認定之 C-1類組,訴願人並未逾限,且目前已委託建築師辦理檢查及申報,本
      件究應整棟申報或分別申報應先釐清,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
       理申報。另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等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建築物經營○○醫院,並於系爭建物經營
       ○○醫院附設停車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醫
       院之使用類組屬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之F-1組,為供醫療照護之場所,而停車場則
       屬C類工業、倉儲類C-1組,為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
       品,且具公害之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依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
       一規定,○○醫院與其附設停車場,因其等樓地板面積分別達1,500平方公尺及1,000
       平方公尺以上,應分別於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及7月1日至 9月30日止
       (第3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按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
       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之備註七(一)規
       定,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 2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
       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 2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
       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基上所述,因○○醫院整幢建築
       物為本市所有,且供 2種類組以上使用,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之備註七(一)規定,訴願人固得於每年就整幢建物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查訴願人自104年度起即將上開2種類組(即F-1組、C-1
       組)分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104年度至1
       06年度之建築場所公共安全申報資料(個別)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
       之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即應於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第3季)辦理;
       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2月22日始辦理系爭建物之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
       前揭規定,自應受罰。退步言之,訴願人 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縱欲將上
       開 2種類組合併而為申報,即以整幢建築物為客體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亦應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第4季)辦理,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
       機關表示欲改變申報方式,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申報期限,遲至 107年12月22
       日始辦理系爭建物(即停車場, C-1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於108年
       1月7日始辦理F-1組之107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 107年度之建築場所公共
       安全申報資料(個別)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物 107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事後完成申報作業,
       僅屬事後改善措施,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
       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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