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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二字第1086102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08年3月7日第743次委員會會議決
    議,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在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80
      318-00452)所附書函之主旨記載:「就108年3月7日......第 74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議
      ......請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所通過都市計畫 743次會議記錄......。」另於
      108年3月23日在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0325-00133)所附書函(第三
      次)之主旨記載:「一、就......108年3月7日召開第743次都市計畫委員會......該委
      員會決議無效,應撤銷......」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29日(收文日)之訴願書訴願請求
      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743號委員會議決議......」揆其真意,應
      係對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8年3月7日第74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
      ,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
      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
      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
      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3條第 1
      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
      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
      施。」
    三、本府於 108年1月7日公告「變更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
      露營場)保護區為露營場專用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土地(○○○露營場)露營場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露營場專用區
      主要及細部計畫案),自 108年1月8日起公開展覽30天;另就「修訂臺北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內湖○
      ○細部計畫案),於108年1月3日公告自108年1月4日起公開展覽30天。嗣經本府函送上
      開計畫案之計畫書等資料至都委會提會審議;案經都委會於108年3月7日第743次委員會
      會議進行審議後,決議○○○露營場專用區主要及細部計畫案、內湖○○細部計畫案均
      修正通過,另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訴願人為陳情人),同意依本府回應說明辦理。嗣
      經都委會以108年3月19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83001991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計畫案之審議
      結果,訴願人不服都委會108年3月7日第74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08年3月18日在本府
      單一陳情系統提起訴願, 3月23日、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4月4日、4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委會檢卷答辯。
    四、經查都委會108年3月7日第74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關於○○○露營場專用區主要及細部
      計畫案、內湖○○細部計畫案修正通過,另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同意本府回應說明辦理
      ;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核定實施,故該決議內容尚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決議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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