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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2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849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限: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核定函(下稱107
      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61B00089),
      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 7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本市列冊
      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合計已核撥7期,計4萬2,000元。
    二、嗣因訴願人於107年7月30日檢附新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本市松山區○○街○○巷○
      ○號○○樓,租賃期限: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B02608)。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已搬
      離原租處,而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0849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同時
      廢止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其自 107年4月至同年7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2萬4,000
      元(6,000元x 4【期】)。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
      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
      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
      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
      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
      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搬遷之新址仍在臺北市轄區,並未遷出,仍然是臺北市列冊
      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原核准函並未告知搬遷至本市轄區 2個月內須重新申請,擅自停
      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7年4月1日起已搬離原租處有停止租賃住宅之情事,
      且未於停止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書、新租賃契約書
      及106年7月21日、107年7月30日106年度、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原核准函並未告知搬遷至本市轄區 2個月內須重新申請云云。
      經查: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
       附者,以棄權論;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者,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及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
       租約中斷(到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故租約中斷(到期)者,應於租約
       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
       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復據訴願人106年7
       月21日及107年7月30日106年度、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 4點均載明上開規定,訴
       願人並簽名表示已詳閱並願遵行,有該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核定函
       未告知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再查訴願人亦自承其已搬離原租處,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停止原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核,違反上開辦法第
       20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事實發生日(
       即107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7年4月至同年7月溢領之補
       貼款共2萬4,000元(6,000元x4【期】),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 107年1
       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共計2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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