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二字第1086102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849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租賃住宅地址位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限: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6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核定函(下稱107
年1月22日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106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61B00089),
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 7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本市列冊
之低收入戶加碼補貼1,000元),合計已核撥7期,計4萬2,000元。
二、嗣因訴願人於107年7月30日檢附新租賃契約書(租賃地址:本市松山區○○街○○巷○
○號○○樓,租賃期限: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
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B02608)。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4月1日已搬
離原租處,而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 108300849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7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同時
廢止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其自 107年4月至同年7月溢領之補貼款共計2萬4,000
元(6,000元x 4【期】)。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 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
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
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
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
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
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搬遷之新址仍在臺北市轄區,並未遷出,仍然是臺北市列冊
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原核准函並未告知搬遷至本市轄區 2個月內須重新申請,擅自停
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 107年4月1日起已搬離原租處有停止租賃住宅之情事,
且未於停止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原租賃契約書、新租賃契約書
及106年7月21日、107年7月30日106年度、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原核准函並未告知搬遷至本市轄區 2個月內須重新申請云云。
經查:
(一)按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受補貼戶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
附者,以棄權論;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者,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及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107年1月22日核定函之說明三記載略以:「本案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
租約中斷(到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故租約中斷(到期)者,應於租約
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
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自行注意,本局不另行通知......。」復據訴願人106年7
月21日及107年7月30日106年度、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第 4點均載明上開規定,訴
願人並簽名表示已詳閱並願遵行,有該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核定函
未告知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再查訴願人亦自承其已搬離原租處,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停止原租賃住宅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核,違反上開辦法第
20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事實發生日(
即107年4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要求訴願人返還自107年4月至同年7月溢領之補
貼款共2萬4,000元(6,000元x4【期】),應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 107年1
月22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共計2萬4,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