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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二字第10861021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29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
      70.87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系爭建物臨接 6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
      該址設立登記經營飲料零售業等。前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7
      年 5月2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認定訴願人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
      訪視表),嗣以 107年5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0727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
      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七)餐廳」,依
      同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等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七)
      餐廳(館)」(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然系
      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上開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
      73560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本府權責機
      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 107年6月1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 107年11月13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仍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乃當場製作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嗣以 107年1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
      760380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8年1月10日北市都築
      字第10830029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2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
      食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行為時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業於108年2月23日廢止):「......二十一、第
      二十一組:飲食業......(七)餐廳(館)。......。」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
      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
      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
      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商業處於 107年12月12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當
      日鐵捲門半開也未營業,且商業處也將上開訪視結果通知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未
      考量前開 107年12月12日訪視結果,卻裁罰訴願人,恐有未竟;請考量訴願人已無在該
      址營業,無違規營業之情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
      組:飲食業(七)餐廳(館)」(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
      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
      用。)使用,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合上開核准條件,經商業處查認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實際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有
      該處 107年5月23日、107年11月13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位
      址土地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商業處前開 107年12月12日訪視結果係未營業,卻裁罰
      訴願人,請考量訴願人已無在該址營業,無違規營業之情事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自明。查本件依商業處 107年11月13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
      、現場狀況: 營業中,營業時間:自......至18時 (有消費者 7位,正在用餐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設桌椅約2組 廚房1間 擺設蛋糕,水果,提供便
      當、餐點、咖啡蛋糕供人消費......消費方式:咖啡90~140元 早午餐150~599元 三
      、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 飲料店
      業......」該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足認系爭建物之
      營業態樣為餐館業、飲料店業,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107年11月13日商業稽查時,
      系爭建物確有營業,現場有消費者,訴願人主張,其已無在該址營業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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