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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8372號
裁處書及108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6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 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4日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
C1032856號],施工期間為 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6月4日,並經申請展延獲准展延至1
07年 4月25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竣工
查驗,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13080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竣工查驗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屆期未辦
理且無正當理由者,將逕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規定裁處,未獲反應。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訴願人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申請竣工查驗或申請展期,違反
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60478372號裁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竣工查驗,否則將連續處罰。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
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629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罰字- 213157)建築物因
違反建築法,前經本局裁罰在案,積欠罰緩(怠金)1筆共計新臺幣6萬元整......請於
108年2月 1日前繳納......說明:......三、臺端倘屆期仍未繳納罰緩(怠金),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 107年1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8372號裁處書及108年 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629號
函,於108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7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8372號裁處書部分,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
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爰製作送
達通知書,於 107年12月2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台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
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12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1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次日即108年1月28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108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629號函部分,該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所為限期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