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7.09. 府訴二字第10861029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913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樓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
      種商業區使用),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
      (下同)108年2月15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2月23日北
      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0002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
      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9138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斯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巷○○號○○樓)寄
      送,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
      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8年3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4月25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
      至108年4月3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至訴
      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並以 108年6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4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