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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競選廣告物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
    7743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競選廣告物(
    為布條型廣告,內容:台北市大同區○○里里長候選人 ○○○ 懇請支持 增進地方繁榮 全
    力為里民服務;下稱系爭競選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 7月4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 1076094421號函(下稱107年7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立即自行拆除系
    爭競選廣告物,倘經複查仍未改善,即依行政執行法逕行強制拆除(拆除排定日期不另行通
    知),並依臺北市廣告物清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
    收取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7月27日派員現場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嗣以108年3月4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77434號函(下稱 108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經核算系爭競選
    廣告物強制拆除代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950元(張貼廣告/6樓以下/每面3,950元),
    請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
    理強制執行。該函於108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4日函係通知系爭競選廣告物之拆除義務人即訴願人關於代
      履行費用之核定金額,具確認及下命處分性質,該函應屬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年7月8日9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108年3月4日函送達訴願人之
      日期為108年3月8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8年4月7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8年4月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已於10
      8 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
      第 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規定: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
      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34條
      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
      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第40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
      下午十時止。」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
      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
      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
      關如下:......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
      、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或附著於
      本市公共設施、建築物、車輛、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廣告物:一 參選人姓名。二
       參選人號次。三 參選人圖像。四 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五 標語或標記。」第 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設置競選廣告物,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
      、規格、位置、材料、彩色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提出申請。但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
      宣傳車輛及私人處所之競選旗幟及布條廣告,得免經申請。」第5條第1項規定:「競選
      廣告物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其核准設置期間,除里長選舉為選舉投票
      日前一個月外,其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第11條規定:「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得令使用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臺北市廣告物清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收取廣告物清除、拆除或刷除費用,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3條第
      1 項規定:「廣告物清除、拆除或刷除費用依廣告物種類、設置樓層、規模、面積或面
      數計算,收費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廣告物種類

    設置樓層

    單價(元,新臺幣)

    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樓以下

    每面

    3,950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自行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競選廣告物
      之事實,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以 107年7月4日函命訴願人立即自行拆除系爭競選廣告物,逾期未改善將依行政
      執行法逕行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該函於107年7月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
      7月27日派員現場執行強制拆除完畢,有107年7月4日函及所附系爭競選廣告物現場照片
      、送達證書、107年7月27日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強制拆除現場丈量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經核算之系爭競選廣告物代拆費用3,
      950元(張貼廣告/6樓以下/每面 3,95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函通知自行拆除廣告物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
       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
       之個人、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
       或附著於本市公共設施、建築物、車輛、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廣告物:一 參選
       人姓名。二 參選人號次。三 參選人圖像。四 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五 標語或
       標記。」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置競選廣告物,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
       及廣告物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彩色設計圖說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但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於候選人競選辦事
       處、政黨辦公處、宣傳車輛及私人處所之競選旗幟及布條廣告,得免經申請。」第 5
       條第 1項規定:「競選廣告物應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其核准設置期間
       ,除里長選舉為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其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第11條規定
       :「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得令使用人、設置人或設置處
       所所有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查本件依系爭競選廣告物之現場照片及107年7月27日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強制拆除現場
       丈量單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
       外牆設置之系爭競選廣告物,係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
       加任何框架、直接張掛於建築物外牆之張貼廣告,且依現場丈量單所載,系爭競選廣
       告物之上緣距地面3公尺以上;是依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系爭競選
       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依臺北市大同區○○里第13屆
       里長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選舉公報影本記載,訴願人為2號候選人;另依
       原處分機關107年 7月4日函所附系爭競選廣告物現場照片影本所示,廣告內容為「台
       北市大同區○○里里長候選人 ○○○ 懇請支持 增進地方繁榮 全力為里民服務」等
       文字,文字旁並有候選人○○○即訴願人之肖像;是系爭競選廣告物既登載地方公職
       人員里長選舉之參選人姓名、參選人圖像、競選項目及標語內容,屬臺北市競選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競選廣告物,且訴願人就系爭競選廣告物為其所設
       置一節亦未爭執;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規定,里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為投
       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5日,因訴願人參選之本市大同區○○里第1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
       為107年11月24日,而系爭競選廣告物至遲於107年7月4日函作成時即已設置,其設置
       時間早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即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5日),故訴願人並無臺北市競
       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關於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得免經申請設置競選
       廣告物規定之適用。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系爭競選廣
       告物,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以107年7月4日函命訴願人立即自行拆除系爭競選廣告物,該函於107年7月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函
       即自行拆除通知書一節;查依 107年7月4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將該
       函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至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而依送達證
       書之送達方式欄位記載,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 107年7月6日將該函交付與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蓋有「台北市大同區○○里辦公處 里長:○○○..
       ....台北市○○街○○號」之橢圓章及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經查訴願人於 1
       07年7月4日函寄送當時係擔任○○里里長,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網站里辦公處一覽表
       歷史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所載, 107年
       7月4日函係改投遞至訴願人之上班地址即臺北市大同區○○街○○號,該址與接收郵
       件人員○○○所蓋上開橢圓章記載之○○里辦公處地址相符,則 107年7月4日函送達
       至訴願人之工作地,難謂有於法不合之情事。
    (三)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 107年7月4日函履行其依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規定所負之限期自行拆除系爭競選廣告物之義務,乃於107年7月27日派
       員現場執行強制拆除系爭競選廣告物,有107年7月27日臺北市違規廣告物強制拆除現
       場丈量單影本在卷可憑。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
       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收費標準附表規定,以 108年3月4日
       函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經核算之系爭競選廣告物代拆費用 3,950元(張貼廣告/6樓以
       下/每面3,95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
       繳納系爭競選廣告物之代拆費用 3,95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收費標準,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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