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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05. 府訴二字第10861029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29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831872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等,下稱系
    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73337號函(下稱108年2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函相關
    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
    (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
    機關於108年3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未自行
    拆除,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8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18
    726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者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08年4月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
      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
      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
      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
      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
      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
      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
      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
      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委託○○有限公司於 108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
      請廣告物設置許可,原處分機關並已受理申請,裁處書之處分無理由,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2月23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該
      期間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
      原處分機關,以資辦理,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3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未自行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3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108年3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委託○○有限公司於 108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請廣告物設
      置許可,原處分機關並已受理申請,裁處書之處分無理由云云。按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明定。本案訴願人未經主管機
      關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有系爭廣告物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經查訴願人於 108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寄送電子郵件檢附「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許可申請書(許可)」之掃描檔及設計圖說之圖檔,惟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08年2
      月23日函敘明如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應檢附證明文件逕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以電
      子郵件檢附申請書之掃描檔,與上開函所述不符,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又查訴願人於10
      9年4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
      以108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22107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辦理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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