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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二字第10861029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
    401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收件編號:1061B02312),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641330300號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下稱106年12月19日補貼證明)核定為106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戶。嗣原處分機關依「108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訴願人於107年
    12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其子○○○戶內,是訴願人除辦理上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即新北
    市板橋區○○路○○號○○樓之○○,下稱新北市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單獨持有桃
    園市大園區○○路○○段○○號○○樓住宅(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桃園市住宅);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補貼期間其家庭成員擁有第 2戶住宅,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5月 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40166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及廢止106年12月19日補貼證明,並請
    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辦金融機構。該函於108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8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
      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
      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
      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本人、
      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
      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
      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
      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申請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
      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
      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追繳之: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受補貼者返還溢領之利息
      補貼予承貸金融機構,不計算利息;承貸金融機構將溢領之利息補貼返還予補貼機關,
      亦同。」「承貸金融機構得依受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但溢領利
      息補貼返還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因為在桃園工作及進修讀書,且近期準備結婚故
      購置 1棟兩房房屋;訴願人因得知桃園市的老人社會福利較新北市為優,且即將退休,
      收入來源有限,是為了獲得較優渥的桃園市老人社會福利,以減輕房貸壓力,乃於不知
      原處分機關利息補貼之相關規定下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但仍居住於新北市;訴願人此舉
      ,只因為了減輕房貸壓力而已,懇請恢復利息補貼。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單獨持有桃園市住宅及訴願人於 107年12
      月22日將其戶籍遷入其子○○○戶內之事實,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 107年12月22日
      )起停止訴願人之利息補貼,廢止 106年12月19日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
      補貼返還予承辦金融機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得知桃園市的老人社會福利較新北市為優,且其即將退休,收入來源
      有限,是為了獲得較優渥的桃園市老人社會福利,以減輕房貸壓力,乃於不知原處分機
      關利息補貼之相關規定下將戶籍遷至桃園市;訴願人此舉,只因為了減輕房貸壓力而已
      ,懇請恢復利息補貼云云。經查:
    (一)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揆諸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自明。次按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擁有2戶以上住宅,補貼機關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之戶政資料記載,○○○為訴願人之子,依上開補貼辦法第
       2條第4項規定,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而訴願人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新北市住宅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單獨持有桃園市住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家庭成員擁有 2戶住宅,乃依上開補貼
       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並廢止 106年12月19日補貼證明,請其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辦金融機構,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係在不知原處分機關利息補貼之相關規定下將戶籍遷至桃園
       市,乃係為減輕房貸壓力一節;經查訴願人 於106年8月9日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
       請書第 1頁業已記載:「......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
       附文件正確無誤......四、本人瞭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
       ....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家庭成員因結婚、遷入、遷出、死
       亡等戶籍之記載資料有異動情形或持有第 2戶住宅者,應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一
       )家庭成員擁有 2戶以上住宅。......五、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而溢領補貼利息,願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繳還溢領之補貼
       金額......。」是訴願人尚難主張其不知上開辦法之規定,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廢止106年12月19日
       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予承辦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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