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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二字第1086103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19106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6年使字第 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7、11、12層3棟共77戶之RC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陳情表示,該大廈之○○新城丙基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即系爭建物頂樓禁止佔用擺放私人盆景、種植各類蔬菜、果樹等,違者由
      管委會立刻清除),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
      37045100號、107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14135號函請管委會就上開情事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議會協調會議結論,以 107年10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12
      7761號函請管委會改善,並於文到 3日以書面通知改善情形,倘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未
      符合規定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 4款規定處分,惟未獲管委會回應。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7年1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頂樓仍有種植蔬菜、擺放私
      人盆景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管委會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432491
      號裁處書(下稱107年11月14日裁處書)處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19日送
      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8年2月13日、3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頂樓仍擺
      放私人盆景等,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1款、第48條第4
      款等規定,以 108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0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第 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第48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
      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
      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8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訂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1,000以上5,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與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對社區頂樓管理規範有差
      異, 107年之決議僅禁止住戶佔用種植蔬菜果樹,並非全面禁止種植花草,且花台為原
      始設計種植花草之用。管委會多次回復原處分機關陳述書一再表明社區對有關頂樓平台
      及花台之使用規範已有新決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一再要求依 104年之決議,要求改
      善均未述明須改善處,僅以未改善為由,讓訴願人無法接受;原處分機關無視多任主委
      改善,系爭處所頂樓花台內已無種植蔬菜果樹,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104年3月7日、107年3月3日○○新城(丙基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紀載略以
      :「 ......七、討論事項及決議......(3)頂樓陽台公共區域禁止佔用種植花草蔬菜
      及堆置有機肥料等造成環境污損髒亂案。決議:經表決 ...贊成禁止在頂樓種植各類花
      草蔬菜及堆置有機肥,交下屆管委會實施。 ......」「......討論事項:......(5)
      有關社區頂樓平台及花台之使用規範案。決議:通過社區各棟樓頂層平台及花台為建築
      物申請建築圖樣之原始設計,並為規約第二條記載為共用部分是以頂樓平台禁止擺放私
      人盆景及雜物,花台為原始設計種植花草,禁止各住戶佔用在花台內種植蔬菜、果樹及
      堆置有機肥料,違者由管委會立刻清除。......」原處分機關前以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未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該大廈頂樓禁止佔用擺放私人盆景、種植各類蔬菜
      、果樹等,違者由管委會立刻清除),乃以 107年11月14日裁處書處管委會主任委員即
      訴願人 1,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1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
      分別於 108年2月13日、3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內仍有擺放私
      人盆景等而未清除,並有104年3月7日及107年3月3日○○新城(丙基地)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14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107年11月12日、108
      年2月13日、3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4年與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對社區頂樓管理規範有差異,原
      處分機關仍一再要求依 104年之決議,要求改善均未述明須改善處;原處分機關無視多
      任主委改善,該大廈頂樓花台內已無種植蔬菜果樹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又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同法第36條第 1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開107年3月3日○○新城(丙基地)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係禁止該社區各棟樓頂(層)平台擺放私人盆景及雜物、禁止各住戶
      佔用在花台內種植蔬菜、果樹等,違者由管委會立刻清除。惟依 108年2月13日、3月19
      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內仍有擺放私人盆景等而未清除;是管委會主
      任委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罰,並命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逾
      期仍未改善,即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 107年3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管
      委會應立刻清除系爭建物頂樓擺放之私人盆景等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5日內改
      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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