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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二字第1086103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4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673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
    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4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由訴願人(更名前為
    ○○○)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9
    月10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6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782
    900號及106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633874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
    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0633824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復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補送訴願人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11月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943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本案涉有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刑事罪責部分尚未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原
    處分機關逕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與法不合,乃以107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645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理由中
    載明:「......惟查,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處分1關於
    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另為適法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判決
    意旨重為處分,以108年4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167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
      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 9條規定:「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三)第三十三
      組:健身服務業。......。」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第 8點規定:「附則......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
      事項: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
      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商店工作人員未有色情情形,本件已獲不起訴處分,請求撤
      銷裁罰。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7年3月5日日府訴二字第10709064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
      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理;其餘訴願駁回。」其撤銷理由略以:「......四、......(四)......查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4條及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
      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信義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分別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
      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
      送偵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否同時為行
      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止)?事
      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罰法主管
      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勒令停止
      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理由略以:「......五、本院之判斷:....
      ..(四)經查:......7.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信義
      分局除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另以函通知
      被告查獲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
      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嗣經訴願決定1以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
      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為求原處分 1之正確,宜
      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止),另原處分 1勒令
      原告○○○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
      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遂將原處分 1關於處原告○○○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由被告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則予以維持。惟查,原告○○○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處分 1關於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 2項規定,另為適法處分,併此敘明。......。」
    四、經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業經上開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肯認;復查訴願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2月 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場所,以 108年4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67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
      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人員未有色情情形,本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復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2月6日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證據認定
       訴願人有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與系爭建築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
       ,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就
       此主張,不足採據。本件依信義分局分別對男客○○○及按摩女○○○之調查筆錄內
       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判決所肯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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