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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2月23日 T10-1080215-00429號
    、108年3月27日T10-1080319-00259號及T10-1080319-003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及同
      年 5月20日訴願書所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對於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違建未拆除,並檢附建管處108年2月23日T10-1080215-00429號、108年
      3月27日T10-1080319-00259號及 T10-1080319-003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 3件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108年 2月18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T10-1080215-00429)向建
      管處表示,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的遮陽
      板上加裝鐵架,並在上方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水塔,希望相關權責機關對違建物查處;案
      經建管處以108年 2月23日T10-1080215-0042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
      反映系爭建物屋頂的遮陽板上加裝鐵架違建,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該
      處已完成查報作業程序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08年3月19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編號:T10-1080319-00259、T10-1080319-00374)分別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建物違建鐵架
      裝水塔與室外冷氣機,請權責單位查處等語;案經建管處分別以108年3月27日T10-1080
      319-00259號及T10-1080319-0037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反映之違建
      已經該處完成查報作業,並訂於 108年5月6日起執行拆除,目前仍由拆除區隊列管並持
      續疏導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建管處上開 3件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於108年4月24日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
    四、查本件建管處108年2月23日T10-1080215-00429、108年3月27日T10-1080319-00259號及
      T10-1080319-00374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均係就訴願人反映系爭建物之違建查報等陳
      情事項,回復說明該處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查報處理情形;是依上開 3件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之內容,應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上開 3件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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