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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2. 府訴二字第10861030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0801
    2173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書面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說明○○○整建計畫須經
      何種程序,是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1條規定應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或其他正當程序
      之法律依據;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8年4月30日營署都字第1080028689號函移請本府處理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 108年5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080121732號函(下
      稱 108年5月9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座落位置係
      屬國小用地,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意旨,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
      指定目的使用,指定目的使用項目之範疇,應依該用地之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認定,其整
      建計畫應由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辦理。三、另查都市計畫法第71條係該法第
      六章舊市區之更新內之條文,目的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
      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查本案○
      ○○並未依開條文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都發局108年5月9日函,於 108年5
      月2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同年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6313號函移請本府審
      理,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8年5月9日函係對於訴願人詢問○○○整建計畫是否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1條
      規定應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或經其他正當程序之法律依據等所為之回復;核其內容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
      該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府不作為請求課予義務訴願部分,刻由內政部另案審理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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