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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06.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09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07605301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76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
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
申請再審。......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及○○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6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再審申請人前以民
國(下同)107年10月8日申請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警察局等機關表示略以,系爭建築
物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無停車場,不得停車,請確實執行;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以 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4953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略以
,有關系爭建築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經查案址地下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14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並記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
及第5條規定請其參閱。嗣再審申請人復以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本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檢舉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遭違規作為停車場使用,請該分局確實
執行;並副知建管處。案經建管處以108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53018號函(下
稱108年1月31日函)通知再審申請人略以,有關系爭建築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一案,業經
該處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76044953號函回復案址地下室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第14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並請其參閱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等。再審申請人不服建管處108年1月31日函,提起訴願,
經本府審認該函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108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
2764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6月10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
不服建管處108年1月31日函及本府108年6月10日訴願決定,於108年6月25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
三、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本
府108年6月10日訴願決定於108年6月11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設若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8年8月11日確定,因是
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8年8月12日)代之;是再審申請人於108年6月25日申請再審
時,本府108年6月10日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復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係針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而建管處108年1月
31日函非訴願決定,是再審申請人對該函申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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