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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3. 府訴二字第10861031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300704號
    裁處書及108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3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有○○餐廳設立登記於該
      址營業。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
      ,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時營業中,現場為開放式空間,
      有吧檯,有員工提供酒類飲料給客人飲用,收費方式:酒錢每瓶新臺幣(下同) 200元
      至 3,000元;經商業處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飲酒店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餐廳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7年9月2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24795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761247952號裁處書處○○
      餐廳(合夥)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函副知訴願人
      ,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責任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依規定裁處所有
      權人。
    三、嗣商業處於 108年3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
      載略以,大廳設沙發式座椅,提供客人至店內飲酒及免費唱歌,消費方式:酒類 200元
      至 3,000元;經商業處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飲酒店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
      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3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3007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之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逾期未停止違規使用依同法連續處罰。嗣因訴願人未
      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330號函(下稱108
      年4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積欠之上開罰鍰請於108年 4月22日前繳納,屆期未繳納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8年4
      月12日函,於108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8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8年3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
      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8年4月13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4月15日為提起
      訴願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8年5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2日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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