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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3. 府訴二字第1086103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8年6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512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
      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
      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
      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
      得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107年5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446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
      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都發局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
      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
      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
      076021953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9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
      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
      定之依據;該函於 107年8月9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都發局乃以10
      7年9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5233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
      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
      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
      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
      ,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8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3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因訴
      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都發局乃以108年6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51224號函(下稱108
      年6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其積欠之6萬元罰鍰請於 108年6月19日前繳納,屆期未繳納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 108
      年6月4日函,於108年 6月13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都發局 108年6月4日函,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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