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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2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694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1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 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依民
眾檢舉查認系爭建物地下 1樓編號15號法定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未經核准擅自墊高
地坪坡度高程等情事,並審認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800007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
天內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逾期逕依法處分。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以 107年10月23日(107)○○御北字第1071023-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其受訴願人請託將其停車位傾斜地面鋪平,均未影響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故未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604694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將系爭停車位擅自墊高地坪坡度
高程部分恢復原狀並檢送改善照片憑處或補辦手續,逾期逕依法處分。原處分於 108年1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4月16日、4
月18日、5月10日、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2月2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8年1月 7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
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2
月2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項一定規模以下
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
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
,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
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節錄)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變更細項目
構造(含主要構造)
樓地板
共用部分或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專有部分之變更者
申請程序
×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看房欲購車位時,即發現系爭停車位地面傾斜造成停
車困難及危險,訴願人要求○○公司將該車位地坪鋪平,並於鋪平後才完成過戶,故系
爭停車位鋪平並非訴願人所為,若處罰訴願人顯有不當,難令人心服。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停車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程等情,有 101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照片、建物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停車位係○○公司鋪平後才完成過戶,並非訴願人所為,處罰訴願
人顯有不當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樓地板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查系爭停車位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墊高地坪坡度高
程,有107年7月11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經查訴願
人自承其於系爭建物過戶前要求○○公司將系爭停車位鋪平等語,是○○公司係受訴願
人指示而墊高系爭停車位地坪坡度高程,從而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停車位係○○公司鋪平
為由,而冀邀免責。又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其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然原處分機關僅命其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回復或補辦手續,與前揭規定雖有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