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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2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6321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號○○樓之○○等建物領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其○○樓(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變更為2戶,同年12月12日增編○○
      樓之○○門牌)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105年4月21日會同本市文山區公所派員現場勘查,查認訴願人所有本市
      文山區○○路○○號○○樓之○○建物(面積 62.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5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79600號函(下稱105年5月25日函)命訴願人及系爭建
      物使用人即案外人臺北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照顧中心)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經○○照顧中心委由○○事務所於105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送說明函,僅說明其增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毋須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35577000號函(下稱105年7月11日函)復說明此
      涉增設消防設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仍請系爭建物所有人及使
      用人依105年5月25日函所定期限辦理,屆期未辦理者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並
      更正105年5月25日函誤植系爭建物地址為本市文山區○○路○○號○○樓,該函於 105
      年 7月14日、15日分別送達○○照顧中心、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照顧中心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情事,且逾原處分機關 105
      年7月11日函所定之期限而仍未申辦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73600號函(下稱105年 8月16日函)命訴願人及○○
      照顧中心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5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82365701號函(下稱105年8月17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0號裁處書
      處○○照顧中心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該裁處書另副知訴願人,請其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否則依法併
      罰;該函於105年8月19日送達○○照顧中心、訴願人。○○照顧中心不服105年7月11日
      函、105年8月16日函、105年8月17日函及上開裁處書,於105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5年12月7日府訴二字第105091825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5年 7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5577000號、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73600號等 2函及10
      5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82365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105年 8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82365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照顧中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年8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及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在案。
    二、其間,○○照顧中心於105年9月1日就系爭建物第1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其文件檢附不全,乃於105年9月13日送達通知改正,惟其逾復審期限仍未改正完竣
      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863600號函(下稱106年3月
      23日函)駁回其申請案後,另以 106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7777701號函(下稱106
      年5月8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647777700號裁處書處○○照顧中心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106年5月8日函並副知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否則依法併罰,該函分別於106年5月10
      日、15日送達○○照顧中心、訴願人。○○照顧中心於 106年8月31日第2次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 107年變使(准)第0021號】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9933號函同意展延施工期限至 108年2月1日止,其
      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工期,未獲核准,因上開同意(備
      查)變更文件自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189794號函(下稱108年4月16日函)通知○○照顧中心,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倘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照
      顧中心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照顧中心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
      用,經多次通知改善或補辦手續未果及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之監督管理義務,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5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832063212號及10832063213號裁處書分別處○○照顧中心、訴願人各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108年5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832063213號裁處書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63211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832063213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等,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四、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變更
      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
      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內政部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2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
      本範圍認定之:......二十、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照顧中心負責人○○○締約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99
      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1日止,租約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訴願人已循法律程序進行與
      使用人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並將房屋回復原狀,該構造物非訴願人所建築與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為地上18層之集
      合住宅,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屬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又查○○照顧中心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增設消防蓄
      水池使用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8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71號確定判
      決所肯認在案。○○照顧中心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 1次申請),惟其
      申請因逾復審期限仍未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而遭駁回;○○照顧中心第 2次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 107年變使(准)第0021號】,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
      延工期至 108年2月1日止,惟其逾展延期限仍未完工,因該同意(備查)變更使用文件
      自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6日函限期○○照顧中心於
      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其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上述違規情事,業經多次通知其善盡建物所有權人之
      監督管理義務未果,系爭建物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1
      條規定,以108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63213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循法律程序進行與使用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返還房屋並回復原狀,
      該構造物非訴願人所建築與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云云。按建築物有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
      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
      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
      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
      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95年1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系爭建物使用人○○照顧中心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消防蓄水池使用之違規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命使用人○○照顧中心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副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在案;然經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事
      實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使用人○○照顧中心2次裁罰,仍
      無法達到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停止擅自變更使用之行政目的,乃依同法第73條第2項及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裁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難謂其裁處有裁量違法之處,是訴願人尚難以其非該消防蓄水池之設置行為人
      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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