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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二字第1086103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室內裝修合格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829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使字○○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因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或其他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裝設防火門),乃於民國(下同) 104年間委託○○○建築師就
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一
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
案辦理變更申請,並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號),嗣
於施工完竣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106年2月20日 106裝修(使)第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組成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抽查本案進行查核,並於106年6月1日及7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其審查
結果略以:「一、建管: 1.本案於1樓梯廳開口一節,所有權人應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2.另本案涉及一定規模免辦免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牆
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應於施工前檢附代號B2相關文件,並於竣工後檢附合於
代號B2之文件審核。審查人員卻以防火設備之防火門窗變更之項目申請,與法不合。3.
請本案審查人員檢具上述補正書圖後,再提會審議。……」、「……(本次決議)建管:
1.查……本案屬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防火區劃』項
下『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併予指明。2.另請
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清下列事項後再議: (1)有關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區
規約第十六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定記載,亦或該社區歷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在案? (2)案址之室內裝修行為有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
辦理,並提供施工許可證及此次室裝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供管委會知悉? (3)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區分所
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6年8月
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4339900號函請系爭建物所在之○○○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釐清上開疑義,○○○管委會以106年9月5日106維字第106090501號函復略以:
「…… 說明……2.本社區住戶(○○○路○段○○○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下,逕私自於社區及其所屬專有區域間
之共同壁開設缺口,經社區委員會發現後,認為須依照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
三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辦理,故於 105年0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否決該住戶合法開設缺口並記錄在案……本社區已於說明二中闡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於
其專有區域辦理裝修,在未取得社區所有權人同意之下逕自破壞社區及其專有區域所屬
之共同牆壁面,經社區請求恢復原狀,迄今仍未辦理復舊,其行為嚴重侵犯社區共同利
益……」嗣經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2日審議會議進行討論後決議:「查本案位於內湖區
○○○路○段○○○號 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書及 2階段審核作業,故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請申請人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3418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辦理本市內湖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106裝修(使)第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一案,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說明二辦
理補正作業……說明:……二、查案址 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經專案小組審議決議未
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 爰本局撤銷室內裝修合格
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另
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原處分於10
7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限期請訴
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8年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4月11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07年4月19日)雖已逾3
0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8年
4月11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
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 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
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
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
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
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
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第 23條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
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
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第 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
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
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
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第 32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第33條規定:「申請室
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
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
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
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
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
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
之最小允許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
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
,應檢附附表二之二規定之相關文件;屬免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審查許可者,得逕予
變更使用,但仍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之項目,同時涉及室內裝修者,得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其得
同時申請之變更項目,由都發局定之。前項申請變更之項目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理
者,由都發局委託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併同審查之。」第12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簽
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
責;都發局得隨時進行抽查考核。前項抽查考核作業程序,由都發局定之。」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防火區劃
變更細項目
防火區劃範圍調整
防火設備
防火牆變更
防火門窗變更
其他
其他
申請程序
☆
△
備註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
應備書圖文件
B2
B1
符號說明: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准予進
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指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由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件
向都發局申請審核圖說,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都發局審核。
附表二之二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應備書圖文件代號表
(節錄)代號
B1
B2
應備書圖文件
圖審
免圖審程序。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3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6 建築師簽證表。
7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設計圖說3份。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9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竣工
1 申請書。
1 申請書。
2 受任建築師之委託書。
2 建築師簽證表。
3 申請範圍之專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3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4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4 第一階段核准圖、申請書及簽證表。
5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5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6 建築師簽證表。
6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7 建築師或結構、土木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竣工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以下空白)
8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應檢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有權人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9 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10 其他經都發局規定之必要文件。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
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載明其據以作成之具體法令依據,復未能指明本案室內裝修工程與何規定不符
,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處分主旨所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等語,業於106年9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釐清無簽
證不實情事,原處分稱本案涉及簽證不實情事,不足採據。
(三)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及相關會議結論、函釋辦理系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申請,然原處分機關無正當理由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悖於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未致原防火區劃範圍有所增減、變更位置,依規定若新增開口之
牆壁並無位置變動,僅係破除原有牆面新增開口,應為「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
變更-其他」之變更項目,必須依照代號 B1進行審查程序及檢附相關應備文件;若涉及
梯廳或走廊等共同部分牆壁開口更動者,應得同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替代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書;本案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之
情形。
(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系爭合格證明併案部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物「外牆變更公共梯廳增設一處出入口門」以
「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其他」之變更項目程序申報及簽證,並檢附代號
B1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即免圖審程序,由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後進行施工,工程完竣
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核;惟經專案小組於106年6月1日及7月12日審查會
議之會議結論查認本案於1樓共用部分梯廳牆壁新增開口,應依「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範
圍調整-防火牆變更-其他」之變更項目程序,並檢附代號B2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意即
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權利證明文件,施工前應由開業建築師檢附圖說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審核圖說(即須經圖審程序);於工程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審
核;並於107年3月22日審議會議進行討論後決議本件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所載「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部分應予撤銷,請申請人即訴願人另案依規
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有104年12月 14日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請書、
○○○建築師申請竣工查驗時所檢附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89年使字第○○○號使用執
照所附壹層平面圖、專案小組106年6月1日、7月12日、107年3月22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撤銷106年 2月20日106裝修(使)第○○○號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備註欄關於「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部分
,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未致原防火區劃範圍有所增減、變更位置,依「防
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其他」之變更項目程序,檢附代號 B1之應備書圖文件
,其僅須檢附未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同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書;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一)查本件經專案小組抽查後進行查核,經2次審查會議審認本案應依「防火區劃-防火區劃
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其他」之變更項目程序,檢附代號B2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惟查
訴願人委託之 ○○○建築師誤依「防火區劃-防火設備-防火門窗變更-其他」之變更項
目程序,檢附代號B1之應備書圖文件辦理;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106年 2月20日106裝(
修)使第○○○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備註欄關於 「本案屬『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應辦理一定規模以下變更程序項目(變
更公共梯廳增設一處出入口門) ,已另由開業建築師,結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檢
附相關文件圖說併案,竣工審查」之併案部分,即難謂合法。又本案訴願人委託之○○
○建築師對室內裝修審查重要事項誤用程序而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依
職權撤銷核發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備註欄相關部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二)復查專案小組抽查本案進行查核結果審認本案變更項目所為申請程序有誤,除通知訴願
人委託之建築師外,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887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內湖區○○○路○段○○○號建築物於專有部分與
共用部分之共同壁開口裝設門扇乙案,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該共同壁依使用執照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說明:……二、按臺端於104年12月 14日委託○○○建築師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 條第1項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一定規模免變辦法)第9條規定,向本市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申報施工(領有○○○ 室內裝修許可證),106年2月10日申請審查許可,106年
2月20日獲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三、惟經本局於106年6月1日召開建築物室
內裝修專案小組審議會議抽查本案,並請○○○管理委員會說明相關疑義審認旨揭建築
物於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共同壁開口裝設門扇,涉及一定規模免變辦法第5 條規定附
表二之一『防火區劃一防火區劃範圍調整-防火牆變更』之變更項目,圖審及竣工審查
階段均檢附一定規模免變辦法第5條規定附表二之二代號 B2之書圖文件審核,惟本案未
檢附臺端具結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寓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文件,且案
址建築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於105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臺
端於系爭共同壁開口,依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案址建築物於專有部分
與共用部分之共同壁開口裝設門扇業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規定,未能符合一定規模免變
辦法5條規定要件,爰限期臺端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將該共同壁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者,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四,依前述○○○管理委員會回函表示
,上開105年9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案於共同壁開口已涉及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
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49條已訂有罰則,仍請依法改善,以
符規定,併予敘明。」原處分機關雖未於原處分載明系爭建物之變更項目程序不符合臺
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以上開 106年10月13日函及答辯書說明在案。另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
已釐清無簽證不實一節,惟查○○○建築師是否有簽證不實情事,與本件申請案誤用申
請程序,係屬二事,二者成立要件不同,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其申請程序合法。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 106年2月20日106裝修(使)第○○○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備註欄關於「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部分,並命訴願人應於
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