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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385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
      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0.5公尺,面積約0.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8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3857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108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乃以108年7月10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108322013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5月1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8320385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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