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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555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
    爭建物)頂,以金屬、塑膠、玻璃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1.75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8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555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8年5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
      之固定設施。......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
      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訴願人及其丈夫於95年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將頂
      樓老舊建物重新整修加以利用,屬舊有既存建物,非近日興建完成之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非屬優先拆除案件,命拆除係差別待遇;原處分未載明違建態樣及認定系爭構造物
      為違建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555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及94年
      6 月29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既存違建之修繕,並非新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如
      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
      管。查本件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5層樓之建築物,頂樓原增建之棚
      架為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現場採證照片及94年 6月29日現
      場照片,94年 6月29日照片系爭建物屋頂棚架下方並無壁體,系爭構造物係在原既有棚
      架下方增加壁體所為之增建,系爭構造物應係94年 6月29日以後所增建之構造物,非屬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應拍照列管規定之既存違建修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原處分及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業已記載系爭構造物之材質、尺寸、位置及所違反之法令依據等,
      並無行政處分不明確之情形,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訴願主張各點,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查報拆除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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