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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 4月30日W10-1080423-00164號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0423
      -00164)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表示,都發局辦理社會住宅○○案有弊
      案,請都發局局長受理陳情,與其見面會談;經都發局以 108年4月30日W10-1080423-0
      01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其所提之陳情案件,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
      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之規定,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不再處理
      及回復。訴願人不服都發局上開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108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日、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都發局 108年4月30日W10-1080423-0016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係就訴願人陳
      情該局辦理社會住宅○○案等,回復其所提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不再處理及回復;是依該回復信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標的係都發局對訴願人陳情該局辦理社會住宅興隆二區案等所為回復,非屬
      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該局已就本件訴願檢卷答辯說明,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調
      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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