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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24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旁、後,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2公尺,面積約10.5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0824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
三、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7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64902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上開 108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24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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