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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二字第10861035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間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80722-0
0108)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表示,其代理之○○社會宅案,請依據法
院意旨,就現有後順位之住戶,依法排除;請派人員與現有住戶溝通,俾於8月4日前完
成;因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業經該局多次回復,訴願人仍
持續、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前業於107年12月3日簽准爾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3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不再處理
及回復;乃於108年7月30日簽准結案,並以108年7月30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回復
略以:「......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嗣訴
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請都發局履行「8月4前『搬離他人』。」(按:應係其
前開陳情內容),於 108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
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
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
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
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 7月間之陳情內容(案件編號:W10-1080722-00108)係就其代理之○○社會宅案
等事宜提出陳情,經該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經多次回復在案,而
訴願人仍持續且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乃於108年7月30日簽准結案。是訴願人
上開陳情,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
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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