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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民國108年7月18日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0711-00168之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80711
      -00168)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表示略以:「......關於......本人之 105
      年○○案,遭稱錢不夠不能承租之『離奇與不合於行政』案件,亦同請承辦人將此案,
      送至局長室甚或○副局長室,研議如何以新事實屢(履)行。特以此函,提出申請....
      ..。」因經都發局審酌訴願人對於上開事件提出數次陳情,前於 106年6月5日簽准爾後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乃於108年7月18日回復略以:「......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
      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嗣訴願人對
      該回復不服,並認都發局就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於 108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
      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訴願人於108年7月11日之陳情內容(案件編號:W10-10
      80711-00168)係就○○公共住宅第1區承租事宜提出陳情,性質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
      件」,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都
      發局108年7月18日回復,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是依該回
      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上開回復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係陳情事件,尚無進行言詞辯論或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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