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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575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12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1
1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
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
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 107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B08861),經都發局查認再審申請人單獨持有本市中
正區○○○街○○巷○○號住宅(房屋稅籍編號:03040528000 ,按自住或公益出租用
稅率核課房屋稅,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總面積43.7平方公尺,持分比:
1/1),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 107年12月17日北市都服字第1076067270號函否准再審
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
8610258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8年6月
28日第1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該件再審申請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乃以108年8月12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113號訴願決定:「再審
駁回。」在案。該再審決定書於108年8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108年8月12日
再審訴願決定,於 108年9月3日再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
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所明
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
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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