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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6024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12層1棟52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6月20日(收文日)○○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之管
    理組織報備;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8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031655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由於系爭建築物同時出現 2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情形,依公寓
    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請自行協調1人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如未
    有協調結果,請依上開規定申請調解或法院判決後據以辦理。嗣訴願人以 108年7月2日書面
    向都發局申請告知該大廈另 1位遞件者之相關資訊及其申請書之複本,俾便配合與該他人進
    行協調。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之該大廈另 1位申請人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且未經當
    事人同意,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
    830602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7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
      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
      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
      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
      限。」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備妥申請資料前往原處分機關遞交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申請
      ,原處分機關卻以○○大廈同時有他人遞交同項申請為由,予以退件,並告知訴願人應
      向該他人協調,訴願人願踐行原處分機關指示,向該他人進行協調。然原處分機關遲不
      提供該他人資料,請撤銷原處分,並提供該他人聯繫方式。
    三、查訴願人以108年7月2日書面申請閱覽○○大廈之管理組織報備案中另1位遞件者之申請
      書複本及其個人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且未經第三人
      同意,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有108年7月2日
      書面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提供他人資料,無法與他人協調云云。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8條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另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本件訴願人以 108年7月2日書面向都發局申請○○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中
      另 1位遞件者之申請書複本及其個人資料,經查該第三人之○○大廈(社區)申請報備
      書為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
      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前揭法務部95年 3月16日函釋參照)。查
      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第三人申請報備書複本及其個人資料,內容涉及第三人之姓名、
      簽名等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該等資料屬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原處分
      機關得拒絕提供。是本件原處分雖記載訴願人申請閱覽之上開第三人申請資料涉及第三
      人隱私且未經第三人同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
      且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38246號函說明四補充答辯內容,原
      處分機關雖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詢問第三人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之
      相關資料;然依該補充答辯函說明三記載,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第三人申
      請報備書,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為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故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則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補充答辯函將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閱卷申請之法令依據業已載明
      為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否准法令依
      據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第三人申請報備書涉及
      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得拒絕提供,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閱卷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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