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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二字第1086103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7354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80708-00624
    )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請備妥 ○○案○○○代理案件,所有於107年8月迄至
    108年7月之卷宗。並告知閱卷期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12日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關於訴願案件之閱卷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依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
    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依上開規定,請您填具閱卷申請書郵寄或親自申辦......
    。」訴願人不服該單一陳情系統回復,於 108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法第 2條規定履行閱卷,另於同日檢送閱卷申請書予原處分機關(閱卷標的:○○○代
    理○○ 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7日所有卷宗,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
    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73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代理閱
    覽○○社會住宅107年 8月15日至108年8月7日卷宗,本局同意辦理......說明:......三、
    閱覽時間:108年9月5日(星期四)15時0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
      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
      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
      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
      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
      108 年8月7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
      108 年8月7日檢送之閱卷申請書以原處分同意其申請,本府依前開說明以原處分為本件
      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依訴願法第 2條履行閱卷。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其閱
      覽,並經訴願人於108年9月5日閱覽系爭資料,有訴願人108年8月7日閱卷申請書、原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閱卷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依訴願法第 2條履行閱卷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
      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7月8日及108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檔案,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業經
      訴願人於 108年9月5日完成閱覽在案,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閱卷登記簿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是本件訴願應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
      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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