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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二字第1086103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5799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以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函(下稱108年1月11日核定函)核定為10
    7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71B03062),並自108年 1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
    臺幣(下同)1萬0,300元(含本市加碼補貼5,300元),合計已核撥3期共計3萬900元。嗣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長子,下稱○君)於108年3月18
    日起持有新北市板橋區○○街○○巷○○弄○○號○○樓之共有住宅1戶(總面積:84.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持分面積為 42.0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 ,因持分換算面
    積合計超過40平方公尺,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2項視為有
    自有住宅,與同辦法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
    ,乃依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57999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08年3月18日起終止租金補貼,並廢止108年1月11日核定函
    ,另追繳其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4,651元(1萬300元x14/31)。
    原處分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
      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行為時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
      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
      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第 9
      條第 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
      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
      」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
      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
      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君與友人合購之系爭住宅,於108年3月18日過戶完成
      ,同年 3月21日收到地政機關公文,當日立即辦理戶口遷移及相關房屋點交貸款等事項
      ,並沒有延誤辦理時間,房屋成交價 1,090萬元,2人均分,每人為545萬元,並未違反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臺北市不動產限額876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於108年3月18日起與他人共同持有系爭住
      宅,持分面積為42.005平方公尺,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2
      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有全戶戶籍資料、戶政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君與友人合購之系爭住宅,於108年3月18日過戶完成,同年 3月21
      日收到地政機關公文,當日立即辦理戶口遷移及相關房屋點交貸款等事項,並沒有延誤
      辦理時間,且依○君分擔之金額,未超過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如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
       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無自有住宅;如不符或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
       補貼機關查證屬實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
       額;復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諸
       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2項
       、第 4項、行為時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戶政資料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長子,而○君
       取得系爭住宅時(108年3月18日),仍為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
       成員。次查○君於108年3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辦法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訴願人已
       不符合本市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於喪失資格之事實發生日(108年 3月18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
       108年 1月11日核定函,另追繳訴願人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31日溢領之補貼款共
       計4,651元(1萬300元x 14/31),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依系爭住宅○君所負擔之金額
       未超過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108
       年1月11日核定函,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補貼款共4,65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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