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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社會住宅公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住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
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
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
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
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 其他事項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 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
號公告本市○○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之事項,包括租賃標的、期限、租賃對象之申請
條件及資格等。嗣訴願人以108年9月24日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就○○社宅請更正超過
資力者,可以市價相同承租之公告」,且不服都發局對於其要求更正○○社會住宅公告
關於「超過資力者,可承租」之不作為,於108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
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都發局 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
本市○○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之事項,係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7條所為社會
住宅之出租公告,依前揭住宅法及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相關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
公告事項係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未規定人民有要求主管機關更正社會住宅出租公告之權
利。是本件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更正上開本市○○社會住宅公告內容,性質上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則都發局就訴願人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
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都發局之不作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並以108年10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53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另本件訴願人之
請求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申請延長訴願時間及請本府法務局發函予訴
願人得以補正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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