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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二字第1086103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1403831號裁處書及108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712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 108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7122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 106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嗣該大廈於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案外人○
○○(下稱○君)為主任委員,○君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8年3月19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經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查,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嗣系爭管委會以訴願人不願辦理移交該管委會印鑑與社區財務等為由,於108年5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訴願
人上情,並以其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該函於 108年6月3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復於108年7月11日致電陳情人即
現任主任委員○君,經其配偶表示前任主任委員即訴願人仍未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8年7月1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3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71224號函(下稱108年8月13日
函)檢卷答辯,訴願人於8月20日追加108年8月13日函為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108年10
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
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4月27日去函催促新主委○君交接,卻遲未回
覆,且於 108年1月5日改選後當場將管委會交由○君接辦,並無拒絕交接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僅憑單次形式上之通知,即裁處訴願人罰鍰,顯屬過當,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
並未實際見到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如何提出陳述意
見;該函係寄存送達,訴願人無從知悉。且已完成交接,有交接清冊可稽。
三、查本件系爭管委會之原主任委員為訴願人,其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申
報之地址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有106年2月23日收件之公寓
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大廈嗣於 108年1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君為主任委員,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9234號函同意備
查變更主任委員為○君,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管委會陳情
表示訴願人拒絕移交,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8320835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並敘明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
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相關證明,以資憑辦。該函於 108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上開申報
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惟屆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仍未辦理
移交事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原處分機關 108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83009234號、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君通知訴願
人移交之電子郵件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拒絕移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憑單次形式上之通知,即裁處訴願
人罰鍰,顯屬過當,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並未實際見到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如何提出陳述意見云云。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
或移交。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同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8357號函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原申報地址
(亦為其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6
月 3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自難以其未實際收受該函而邀
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拒絕移交情事,且其已完成交接一節;依訴願人訴願書
所附「2019年管委會主委交接清冊」記載日期為108年 7月19日,及訴願人108年10月
31日提供之email資料日期為108年7月15日、16日,均係在原處分裁處日期(108年 7
月12日)之後,此屬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所辯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8年8月13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辯書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
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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