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2843
41號裁處書及 108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009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
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4種商業區),由訴
願人於該址經營「○○館」(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2日變更商業名稱為【○○社】
,108年1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0
7年3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7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732585400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 5
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373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
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7年5月25日送達。
三、嗣中山分局於108年1月15日再次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等
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8年1月2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0635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行為時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8年5月14日北市
都築字第 10830284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08年5月29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30萬元罰鍰,原處
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0090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通知訴願
人,其積欠罰鍰30萬元,請其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08年7月4日函,於108年7月
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路○○巷○○號地下 1層,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
乃於108年5月2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5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 6月30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應以次日(即 108年7月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 108年7月4日函部分:
查 108年7月4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