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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5388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商
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由訴
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
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8年4月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32887號、108年6月11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3716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7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53885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
書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九)第五十一組: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九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於臺北地檢署處分確定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請撤銷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
理,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中山分局於108年 3月21日查得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
之○○館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08年
4月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32887號、108年6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37161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其處分確定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
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業區
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
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於108年3月21日對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如何得知可至該店從事性交易訊息?今日性交易過程為何?答 是我朋友告訴我這
家店有在從事半、全套性交易......我係 108年03月21日20時20分進入店內消費....
..約進行40分鐘後我便向63號按摩女詢問是否有特別的服務,按摩女告知我僅有手工
服務(俗稱打手槍,按摩女以手來回抽送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代價為1000元。
但我身上只帶2000元出門,所以63號按摩女便以 700元為代價替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
務。問 上述油壓按摩之費用與半套性交易費用,你分別交付與何人?答 離開包廂前
我將 700元交付給63號按摩女○○○,下樓準備離開時則將1300元油壓服務費用交付
給櫃檯小姐○○○。......問 你今與該按摩女是否完成性交易?......答 有完成半
套性交易服務......。」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男客○○○簽名在案;且男客○○○
及從業女子○○○並經中山分局分別以108年 3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31840
號、第 108301318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罰鍰 3,000元在案。是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及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
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35條等
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定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
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
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
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
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
臺北地檢署偵辦之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
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
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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