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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72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為 561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72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3
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8年8月14日、8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 3人
不服,於 108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第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3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
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為因應該地區於細
部計畫擬定前,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居住使用之現實狀
況及居住事實需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前項情形之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由都發局定之
。」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臺北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區本府規劃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第
1 點規定:「一、本府為解決本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在規劃開發階段長期禁限建
地區(不包含保護區),該範圍內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增加、面積狹窄不足居住
使用,屢經市民陳情尚需長年等待開發及市議會多次反映,為兼顧民意並考量現實狀況
與居民事實需求,訂定本違建暫時查報作業原則。」第 2點規定:「該地區所稱『原有
建築物』,係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第 3點規定:「
該地區除適用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外,得作下列臨時性之加建:(一)原有建築物作
住家使用,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一層,面積以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限,加建後
總層數不得超過三層樓,每層高度以三公尺為限,仍均限住家使用。(二)原有建築物
之空地內,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三十平方公尺,簷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三
.五公尺以下),但不得佔用現有巷道、通路妨礙通行。(三)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時
性寮舍(高度離地面三公尺以下):......以上五項臨時性寮舍之用地,不得鋪設水泥
地板,亦不得分割,如其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於建築完成後變更使用者,
依違建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第 4點規定:「前條各項之加建行為,自行
檢具左列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始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加建者
,視同新違建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位於關渡地區,屬於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3條規
定,不適用該處理規則,須另以法令輔導規範的地區,原處分顯然違反該處理規則規定
,應予以撤銷;系爭構造物為 104年既已存在,應屬臺北市政府另行輔導的對象,非予
以優先拆除,原處分機關卻將系爭構造物與 104年後新建物等同視之,作相同處理,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訴願人等 3人長期信賴臺北市政府同意可長期於承德路一帶經營
二手車買賣,今收到原處分機關要求拆除系爭構造物處分,侵害訴願人等 3人之信賴利
益甚鉅;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按照工廠係「建於105年
5 月19日以前或以後」及「是否為低汙染工廠」而區分是否立即拆除,系爭構造物雖非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之工廠,但可比附援引該法,其非但無任何汙染可言,且又
建於 105年以前,原處分機關列為立即拆除對象,輕重失衡,顯不合比例,違反比例原
則。
三、查訴願人等 3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新違建,應予查
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位於關渡地區,不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
104 年已存在,應屬臺北市政府另行輔導的對象,非予以優先拆除,可比附援引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不須立即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再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
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依96年、98年、104年航遙測圖資
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於96年並不存在,於98年時則已顯影
;復依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其違建類別記載「新建 新違建」、違建位置為一
般空地,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是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增違建,洵堪
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
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
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保
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地區及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違建之處理,
為因應該地區於細部計畫擬定前,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自然增加、面積狹窄不敷
居住使用之現實狀況及居住事實需要,不適用該規則規定。該條第 1項情形之暫行查報
作業原則,由原處分機關定之。又本府為解決本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在規劃開發
階段長期禁限建地區(不包含保護區),該範圍內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增加、面
積狹窄不足居住使用,屢經市民陳情尚需長年等待開發及市議會多次反映,為兼顧民意
並考量現實狀況與居民事實需求,乃訂定「臺北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
區本府規劃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下稱關渡等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
);該查報作業原則第 3點各項之加建行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始得搭建;未經核准擅自加建者,視同新違建查報拆除
。而該地區所稱「原有建築物」,係以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已存在之建築物;該地區除
適用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外,得作下列 3種臨時性之加建(一)原有建築物作住家
使用,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一層,面積以 165平方公尺為限,加建後總層數
不得超過3層樓,每層高度以3公尺為限,仍均限住家使用。(二)原有建築物之空地內
,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30平方公尺,簷高在3公尺以下(脊高3.5公尺以下)
,但不得佔用現有巷道、通路妨礙通行。(三)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時性寮舍(高度離
地面3公尺以下);為關渡等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4點所明定
。經查系爭構造物雖位於關渡地區,惟查係96年以後新建之新違建,其作為二手汽車買
賣交易之場所,並非屬該查報作業原則第 3點各款之加建行為,亦未依該查報作業原則
第 4點規定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構造物以新違建予以查報及命拆除,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訴願人等 3人主張比附援引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8條之 1規定,原處分機關列為立即拆除對象,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規定並無排除建築法之適用,訴願人等3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等 3人應予拆除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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