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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6. 府訴二字第10861038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505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25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8320534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6
月28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8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0350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9日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1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83255789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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