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2.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8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8年7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2249
    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H10-1080509-0
      0005)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表示,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的新違建,經建管處查報於108年3月20日拆除
      ,惟並未全部拆除,致相鄰房屋之陽台,仍深受雨水濺害,請依法全部拆除,以利排除
      侵害。案經建管處以108年7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22495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查該址違建前經本處查報拆除新違建雨遮及鐵窗有案,另有關
      來函附件照片中所指之平台違建部分,經調閱林務局83年航照圖有顯影,應屬83年底以
      前之既存違建,另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相關資料,現況材質老舊,本處業已拍照存證
      ,如日後有新事證,再依規定辦理。四、另有關臺端所述新違建平台一節,查該金屬板
      符合前開規則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
      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
      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
      杆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本處依規定拍照列管辦理。五、倘若該住戶有妨礙臺
      端權益或造成建物受損情事,因屬私權範疇,建議洽請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助進行
      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8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8年7月25日函僅係建管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案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一節,因本件係陳情事件,尚無調查證據及傳喚
      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