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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2.04. 府訴二字第1086103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
2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府接獲民眾檢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有堆置雜物情事,原處分機關
乃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91190號函通知○君上情,其涉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現場勘查,發現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之情形仍未改善,審認○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
3224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
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原處分於108年7月30日送達○君,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而非訴願人,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經查原處分係裁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 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畢
及報備,受處分人為○君而非訴願人,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雖為○君之配
偶,惟其等 2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與訴願人法律上權利之得喪變更無
涉;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9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86092849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
次日起20日內,敘明其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該函於 108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對原
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提出證明文件供核,難謂其對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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