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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二字第1086103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296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處分機關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訴願
    人於該址獨資經營汽車零售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新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2229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系爭構造物
    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8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2964號公
    告(下稱108年7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不明,而以108年7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08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於
      108年9月1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第81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
      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
      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
      固定設施。...... 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
      列管: 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第32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
      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商行設立之初,系爭建物即已存在,該商行於88年5月4
      日商業登記於系爭建物,北投戶政事務所並於89年 9月18日初編門牌號碼;系爭建物因
      老舊、漏水而於93年修繕完成,並於94年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現勘,因屬舊有地上物占
      用,准予追繳補償金,後續並繳納房屋稅,故系爭建物非屬新建之違建,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新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115平方公尺之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83年及 104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及現況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商行設立之初,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且商行已完成商業登記,北投戶
      政事務所並初編門牌號碼;系爭建物因老舊、漏水而於93年修繕完成,並於94年經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現勘後,追繳占用之補償金,後續並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非屬新建之違
      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
      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27條第 1款規定,既存違建修繕如符合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
      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檢視83年及 104年航
      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系爭構造物於83年尚不存在,故屬84年以後搭建
      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系爭構
      造物係以走廊與系爭建物連結,屬新建之構造物,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
      應拍照列管規定之既存違建修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
      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系爭建物為既存違建,因老舊、漏水而於93年完成修繕,非
      屬新違建,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所為查
      報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8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36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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